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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镇民与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镇民,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蒋镇民与被告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现公告期满,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镇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解决生活、创业所需资金问题,自2018年11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分为两笔借款,一笔是50,000元,一笔是25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两张,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2日。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署《对账明细确认单》一份,确认被告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向原告共借入款项670,000元,并对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马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0张、对账明细确认单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解决生活、创业所需资金问题,自2018年11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15日,被告书写借条两张,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为2018年12月15日。另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4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2018年12月3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27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2019年3月2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2019年3月26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16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2019年4月17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2日。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书写借条十张,借款金额67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署《对账明细确认单》一份,再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对账明细确认单》载明:借款人马俊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向出借人蒋镇民共借入款项670,000元,借款金额九笔,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微信对话截屏等证据,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成立。同时,双方之间在2019年7月22日签署的《对账明细确认单》,将双方之间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20日之间发生的借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对账明细确认单》上载明:双方对以上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在出借人方签名确认,被告在借款人一栏进行签名确认,该《对账明细确认单》视为双方已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时间、还款时间等约定达成了共识,彼此之间未有争议,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该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镇民借款本金670,000元;
  二、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镇民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镇民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镇民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镇民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镇民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镇民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八、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镇民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九、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镇民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镇民逾期还款利息,该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4元,由被告马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林

书记员:胡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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