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医疗费2003.9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票据审核);2.营养费2400元;3.残疾赔偿金125,192元;4.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9680元;6.交通费643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衣物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1950元;11.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吴某某全额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3时0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皖HKXXXX的小型轿车在阳曲路进临汾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蒋雪松相撞,并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其他当事人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骨肩峰关节肿胀,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现影像学检查显示其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尚未愈合,仍有骨折线影,肩关节间隙积液,右肩锁骨肩峰关节炎,右肩锁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后,原告进行了门急诊治疗。此外,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事实,因本案系电动自行车违章带人,故本公司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财产损失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需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是否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13时0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皖HKXXXX的小型轿车在阳曲路进临汾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蒋雪松相撞,致坐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其他当事人无责。事故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诊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审理中,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某某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关节活动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本市居住,并参保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间均在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责,故被告吴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全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只同意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767元;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40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25,192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36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9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1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确定为500元;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50元;十一、律师费,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其他损失费中,114,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共计36,082元(含首次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14,6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6,082元;
  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3422.6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7.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刘鲁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