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震,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盈,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龚伟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娟。
原审被告:上海禹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廖智勇,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上诉人蒋震因与被上诉人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禹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乐公司”)、廖智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吴盈,被上诉人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禹乐公司、廖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震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0115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判决对7601合同、保证合同6.1条真实性查明有误,该两部分系伪造证据;原判决对已还款金额查明不清;原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查明不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借贷系非法借贷,蒋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廖智勇与被上诉人或其业务员涉嫌犯罪的可能,应直接移送公安。3、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的上述变更,也未能对此作出答辩,这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创普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蒋震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上诉人蒋震两次诉状中均提到逾期利息问题,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单独就借款收利息。2、关于两个合同问题,双方签完尾号为76的合同之后,发现合同版本问题,于是当天又签了7601合同,两份合同均有禹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系禹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所称资金往来流水放款问题,禹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创普公司在本案之前已有业务合作,资金往来系之前的业务合作还款。4、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因基础合同收集、保管不当,以致无法提供完整应收账款基础材料,但这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5、上诉人蒋震与被上诉人创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禹乐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所发生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
原审被告禹乐公司、廖智勇未到庭陈述意见。
创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乐公司偿付保理融资回购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计2,991,666.73元;2、判令禹乐公司偿付保理融资手续费共计150,320.05元;3、判令禹乐公司支付创普公司截止至2019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217,050.96元;4、判令禹乐公司支付以保理融资回购本金2,991,6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24%/年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判令廖智勇、蒋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创普公司、廖智勇、蒋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创普公司(乙方)与禹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卖方以其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乙方(详见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向乙方申请获得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融资最高额为1,12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第二条)。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融资最高额为循环额度,甲方可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第三条)。本合同项下,双方选择叙做的保理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即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暂不通知买方,但乙方保留在一定条件下通知或要求甲方通知买方或受甲方委托通知买方的权利(第一条、第六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将其以赊销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随时转让给乙方(第七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如下资料并办妥相关事宜:(1)甲方向买方发送《账号更改通知书》,指示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2)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前,向乙方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附转让清单;(3)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前,向乙方提交符合乙方要求的、经甲方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4)在每次发货前,向乙方提供买方有效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以及买方相关经办人员及负责人的名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第八条第3款)。甲方还应向乙方提交交易合同、经核实的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或其他证明交易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如提货单据副本等(第八条第5款)。如果乙方决定接受甲方的保理融资支用申请,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比例、利率及利息计收时间,在甲方提交《保理融资支用单》上签署意见并签章予以确认后将支付的款项划入甲方保理融资款收取账户(第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立即宣布该等所涉应收账款为不合格应收账款,且乙方有权向甲方反转让该等应收账款,要求甲方对该等应收账款无条件回购:……2、无论何种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乙方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第二十四条)。当乙方根据本合同要求甲方进行回购时,甲方有义务立即清偿乙方未受偿的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利息、应收账款评估费、发票处理费、逾期利息及其他乙方有权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等(第二十五条)。
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保理融资利息自每期保理融资款发放日起算,计至每期保理融资款项到期之日(不含当日);如应收账款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反转让情形,则计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之日;对每笔应收账款,乙方按每期保理融资合同金额的固定比例向甲方收取手续费,上述具体保理融资利息、保理收续费以每期《保理融资支用单》约定为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则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率按0.08%每日计算(第二十六条)。无论是甲方主动偿付,还是乙方依本合同约定从买方处收回款项或从甲方扣收款项或行使抵销权,甲方均按下列顺序偿付乙方债权:1.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保理手续费及其他未结清费用;3.逾期利息;4.保理融资利息;5.保理融资本金(第五十二条)。合同第五十四条特别约定第5向约定: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为本协议分合同,两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同日,创普公司(乙方)与禹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第二条额度有效期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同日,禹乐公司向创普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书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付款人”处为“所有买方”,未列明基础商务合同的编号、发票号、已收款金额等具体信息,仅在转让应收账款金额处填写为“所有应收款,到期日2019.12.31”。
创普公司与廖智勇、蒋震签订了编号为BL-YL-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创普公司在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禹乐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包含但不限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项下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125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风险保证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禹乐公司分14次向创普公司申请支取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6个月,保理融资利息自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各份《保理融资支用单》载明的具体支取情况如下:
1.2018年5月31日,申请支取42万,保理手续费5.10%,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3,57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73,570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2.2018年6月11日,申请支取49万,保理手续费5.10%,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4,165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85,831.66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3.2018年6月29日,申请支取42万,保理手续费5.10%,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3,57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73,570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4.2018年7月16日,申请支取45万,保理手续费5.10%,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3,825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78,825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5.2018年7月31日,申请支取44万,保理手续费5.10%,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3,74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77,073.33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6.2018年8月16日,申请支取41万,保理手续费5%,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3,416.6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71,749.99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7.2018年8月31日,申请支取8万,保理手续费5%,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666.6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13,999.99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8.2018年8月31日,申请支取50万,保理手续费5%,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4,166.6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87,499.99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9.2018年9月20日,申请支取50万,保理手续费5%,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4,166.6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87,499.99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10.2018年9月20日,申请支取13万,保理手续费5%,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1,083.33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22,750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11.2018年10月15日,申请支取35万,保理手续费5%,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2,916.6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61,249.99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12.2018年10月23日,申请支取30万,保理手续费5%,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2,5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52,500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13.2018年10月23日,申请支取22万,保理手续费5%,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1,833.33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38,500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14.2018年11月5日,申请支取20万,保理手续费5%,手续费分期支付,自创普公司发放每笔保理融资款之日起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每月支付1,666.6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34,999.99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
此后,禹乐公司陆续依照《保理融资支用单》的约定,向创普公司归还了部分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5日,禹乐公司最后一次向创普公司还款,金额为24,523.35元,此后未再还款。一审审理中,创普公司表示:其与禹乐公司虽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但因暂无法提供应收账款的基础材料,故同意本案以民间借贷处理,保理手续费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愿调整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准许。据此计算,截至2019年5月6日,禹乐公司尚欠创普公司借款本金2,991,666.73元、利息150,320.05元、逾期利息217,050.96元未归还。廖智勇、蒋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是否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禹乐公司虽与创普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但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所转让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期限等要素,创普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合同、发票、货运证明等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保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各到期融资款亦始终由禹乐公司、廖智勇负责归还。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基于禹乐公司的融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创普公司认同其与禹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调整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率,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禹乐公司应向创普公司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991,666.73元、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150,320.05元、逾期利息217,050.96元以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创普公司与廖智勇、蒋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廖智勇、蒋震应在最高债权限额1,125万元的范围内对禹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震主张其仅对尾号为76的保理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创普公司在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禹乐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包含但不限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项下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故蒋震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蒋震主张一审保理合同项下还款不清,申请司法审计,创普公司表示不同意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创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债权计算明细表已能够证明系争保理合同项下的款项往来记录,故蒋震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蒋震还主张本案应待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侦支队所立案的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处理,对此蒋震并未提供该刑事案件与本案保理合同系属同一犯罪事实的证据,故对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禹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1,666.73元、利息150,320.05元;二、上海禹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217,050.96元以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91,666.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廖智勇、蒋震对上海禹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11,2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智勇、蒋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禹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9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36元,由上海禹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廖智勇、蒋震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震提交《根据创普公司提交证据整理的款项往来清单》一份以及创普公司在一审过程提交的《未结清项目冲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试图证明廖智勇、禹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创普公司归还本案所涉大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创普公司认为《根据创普公司提交证据整理的款项往来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案不包括禹乐公司与创普公司其他交易已还、结清款项,因此不认可该材料属于二审新证据。而《未结清项目冲账明细》系被上诉人创普公司一审中提供证据,因此也不认可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还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禹乐公司与创普公司之间多次款项往来的明细记录,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仅能证明禹乐公司与创普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正卷(三)第3页即第二次庭审笔录载明,“原:…4、判令被告1支付以保理融资回购本金2,991,6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被告答辩意见有无变更或补充?被3(即上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7601合同和保证合同某一条款不相符合,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且蒋震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做法,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因7601合同具备当事人签章,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则上诉人提出可能存在合同伪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上诉人还称本案系非法借贷,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均确认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禹乐公司的股东,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创普公司与禹乐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则上诉人对禹乐公司经营状况、运营模式、本案所涉交易及其风险应当有所知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采纳。上诉人还称应将本案移送公安一并处理,但禹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廖智勇涉嫌挪用资金案件与本案所审理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禹乐公司合同诈骗、廖智勇挪用资金罪名是否成立与本案中上诉人是否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判断并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与第十条的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就禹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廖智勇涉嫌挪用资金进行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有违程序规定,然根据一审审理过程,被上诉人变更逾期利息利率由日万分之八降为年利率24%,实则降低了上诉人蒋震的担保责任,且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请进行答辩,则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蒋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6元,由蒋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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