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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顺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顺国,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徐韬,男,1994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蒋顺国与被告周国、徐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徐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6.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96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5,208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周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周国驾驶车牌号为沪NT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宜昌路进陕西北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天。
  被告周国未作答辩。
  被告徐韬庭后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周国驾驶车牌号为沪NT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宜昌路进陕西北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天。
  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因本事故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就(2017)沪0107民初2814号进行开庭审理,后原告以收集材料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核予以准许。嗣后,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诉讼尚在时效内,保险公司相关意见无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因被告徐韬系事故车辆车主,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韬存在任何过错,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3,556.80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3.鉴定费1,0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补打发票,保险公司虽提出该费用存在其他理赔,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120元(3日)。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其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本院酌定按照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7,292元/年计算3个月计9,323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7.财物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考虑到原告因紧急治疗所需产生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另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车辆存在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无不妥,可以支持。被告周国、徐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顺国医疗费3,556.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9,323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499.80元;
  二、被告周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顺国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对原告蒋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国负担(原告蒋顺国已预付)。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周国负担(原告蒋顺国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可珍

书记员:吴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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