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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顺成与冯成春、单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顺成。
被告冯成春。
委托代理人潘汝平。
被告单秀莲。

原告蒋顺成诉被告冯成春、单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成、被告冯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汝平、被告单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秀莲未经被告冯成春同意借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员,因此所负贷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但随后,被告单秀莲又以为被告冯成春还贷款为由从原告蒋顺成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虽然此款用以偿还上述其个人贷款,但夫妻都是婚姻的主人,在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被告单秀莲对原告说明的借款理由,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向原告的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二被告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单秀莲单独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秀莲、冯成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单秀莲明确约定此借款为被告单秀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冯成春对该笔借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秀莲、冯成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顺成欠款2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单秀莲、冯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慕红

书记员:李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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