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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A座2层。

代表人曹鸿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明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2时30分,李振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沿沧县大褚村至黄递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黄高速桥南侧时,遇情况与水泥墩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苏G×××××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468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止。后原告将该车辆过户到沧州,车牌号变更为冀J×××××号,车辆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厂牌型号未发生改变,和苏G×××××号车辆的保单中载明的信息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冀J×××××车损失为29979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314795元。
另外,原告在庭后提交的冀J×××××机动车行驶证、李振博驾驶证经本院核实与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件复印件信息一致,且冀J×××××车辆不存在漏检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蒋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苏G×××××号梅赛德斯-奔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虽然原告蒋某某在车辆号牌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但为该车辆投保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保险合同对号牌变更后的事故车辆依法继续有效。本案中冀J×××××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对评估报告合法性不予认可和鉴定资质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残值过低,欲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庭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没有证据证实此公估报告存在作弊、伪造等不合法的问题,且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和鉴定评估师、报告复核人的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资质,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鉴定费是为了客观的查明原告车辆损失必须发生的费用,亦属于原告车辆的附属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99795元和鉴定费15000元,共计31479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 帅 代理审判员 冯 飞 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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