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黎某诉斯某某生物技术(荆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黎某
斯某某生物技术(荆州)有限公司
赵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黎某。
被告斯某某生物技术(荆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公司)。住所湖北省松滋市经济开发区永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范勇,斯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黎某与被告斯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黎某、被告斯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从2012年11月26日停止原告职务后,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亦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即在当日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按不满一年六个月的支付标准为原告一个半月工资即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不予全部支持。2012年8月,被告以原告事假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事假,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也不能证明原告缺勤,因此,被告应按4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2012年6月和7月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原告受伤已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至11月是否认定为停工留薪期间尚未确定;2012年11月26日后原告处于待岗,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得到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待岗期间被告应给予生活费,标准为本地最低工资收入,即7200元(750元×9个月+450元);原告提出的补偿社会保险费、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差旅费、通信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黎某与被告斯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斯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蒋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被告斯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蒋黎某2012年8月份工资4000元。
四、被告斯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蒋黎某2012年12月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7200元。
五、驳回原告蒋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斯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从2012年11月26日停止原告职务后,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亦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即在当日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按不满一年六个月的支付标准为原告一个半月工资即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不予全部支持。2012年8月,被告以原告事假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事假,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也不能证明原告缺勤,因此,被告应按4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2012年6月和7月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原告受伤已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至11月是否认定为停工留薪期间尚未确定;2012年11月26日后原告处于待岗,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得到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待岗期间被告应给予生活费,标准为本地最低工资收入,即7200元(750元×9个月+450元);原告提出的补偿社会保险费、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差旅费、通信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黎某与被告斯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斯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蒋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被告斯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蒋黎某2012年8月份工资4000元。
四、被告斯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蒋黎某2012年12月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7200元。
五、驳回原告蒋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斯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