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1,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某某,女,201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蒋1,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与陈某某系母女关系)。
原告:姚某某,女,201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蒋1,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与姚某某系母女关系)。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福根,男,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周利云,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蒋海勤,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蒋某2,男,200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蒋海勤,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与蒋某2系父子关系)。
被告:蒋某3,女,201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蒋海勤,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与蒋某3系父女关系)。
被告:蒋海雄,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蒋1、陈某某、姚某某诉被告蒋福根、周利云、蒋海勤、蒋某2、蒋某3、蒋海雄、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蒋1、陈某某、姚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
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包括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利息、居住提前搬迁加奖、居住搬迁奖励、大礼包、户口迁移费共计678,789.85元,原告要求分得226,263元。审理中,三原告明确其诉请为:依法分割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要求分得总的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具体表现为上海市嘉定城北基地0113-08地块2幢西单元1202室房屋以及226,263元奖励费。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蒋1的爷爷蒋金桃(2002年2月4日已故)。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8]2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被征收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9人。2018年12月30日,蒋福根作为授权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此后因原、被告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包含货币及安置房屋,且相关当事人主张分得相应的安置房屋,而上述协议中涉及的产权调换房(上海市嘉定城北基地0113-08地块2幢东单元304室房屋、上海市嘉定城北基地0113-08地块2幢东单元703室房屋、上海市嘉定城北基地0113-08地块2幢西单元1202室房屋)现尚未取得大产证,其实际面积等事项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1、陈某某、姚某某的起诉。
原告蒋1、陈某某、姚某某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587.9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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