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志红,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男。
原告蒙志红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331,438.50元(2016年第二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每季度24,551元,其中2016年第二季度主张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2,275.5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XXX室商铺原登记于案外人毛某某名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购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商铺,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系争房屋财产权属原告所有,同时要求第一被告将系争房屋的租赁经营收益支付给原告。由拍卖公告中载明的三套房屋的租金,以及(2017)沪0118民初173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北青公路XXX号XXX室房屋的租金,可知系争两套房屋的季度保底经营收益为24,551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获颁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期间,原、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和逾期天数,原告已经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五,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只是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具体金额以第一被告确认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关涉系争房屋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保证合同,但拍卖公告中载有关于被告托管返租房屋的说明,两被告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相应的诉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保底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志红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合计331,438.5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蒙志红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2,275.5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4,55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58元,减半收取计3,135.79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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