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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玲与张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蒙玲,女,1989年12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海,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蒙玲诉被告张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0月6日起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0月6日起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5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张军海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于2017年10月5日之前归还;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乙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甲方承担。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逐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凭证及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张军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因借条对如发生纠纷一方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已有约定,且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蒙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玲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玲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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