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进程
陈圣育
周家世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王华起(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蒙进程。
委托代理人陈圣育。
被告周家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进程与被告周家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进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育、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处理意见如下:
(一)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家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进程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作为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
(二)赔偿项目的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3267.12元,其中被告周家世垫付医疗费56000元。出院后,原告于8月1日和8月16日两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8.7元。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共计为93905.8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为凭,应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40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50元/天×40天)。
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在职司机,月收入为2500元左右。原告实际住院40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6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总计为2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333元(2500元/月*30天×2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700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支持。
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在共住院40天,因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00元(80元/天×40天×1人)。原告主张陪护人误工费6400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
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住院,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时间长,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车票,且原告未能证明该520元费用属因本次事故就医所支出,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为海口市城区边缘,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369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的年龄为40周岁,其赔偿年限确定为20年。原告受伤部位为左下肢,对于一名职业司机来说,原告的伤残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原告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即应将原告伤残赔偿指数调高至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476元(18369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确定为5000元为宜。
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坏造成损失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电动车购买凭证及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共计197314.8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939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6905.8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18333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34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409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又是所有人的被告周家世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琼AD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1004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6905.82元(197314.82元-10000元-100409元),由被告周家世承担,被告周家世已垫付的医疗费56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周家世仍应赔付给原告30905.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蒙进程人民币110409元;
二、限被告周家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蒙进程人民币30905.82元;
三、驳回原告蒙进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蒙进程负担1078元,被告周家世负担156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家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处理意见如下:
(一)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家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进程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作为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
(二)赔偿项目的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3267.12元,其中被告周家世垫付医疗费56000元。出院后,原告于8月1日和8月16日两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8.7元。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共计为93905.8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为凭,应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40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50元/天×40天)。
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海口海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在职司机,月收入为2500元左右。原告实际住院40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6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总计为2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333元(2500元/月*30天×2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700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支持。
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在共住院40天,因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00元(80元/天×40天×1人)。原告主张陪护人误工费6400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
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住院,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时间长,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车票,且原告未能证明该520元费用属因本次事故就医所支出,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为海口市城区边缘,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369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的年龄为40周岁,其赔偿年限确定为20年。原告受伤部位为左下肢,对于一名职业司机来说,原告的伤残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原告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即应将原告伤残赔偿指数调高至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476元(18369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确定为5000元为宜。
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坏造成损失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电动车购买凭证及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共计197314.8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939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6905.8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18333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34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409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又是所有人的被告周家世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琼AD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1004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6905.82元(197314.82元-10000元-100409元),由被告周家世承担,被告周家世已垫付的医疗费56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周家世仍应赔付给原告30905.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蒙进程人民币110409元;
二、限被告周家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蒙进程人民币30905.82元;
三、驳回原告蒙进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蒙进程负担1078元,被告周家世负担156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家世负担。
审判长:吴清
书记员:陈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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