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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阳光、魏亚锋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阳光,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咸阳市永寿县,系“夜来香”美容美发店老板。2010年9月9日被抓获,9月10日因涉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亚锋,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咸阳市永寿县,系“夜来香”美容美发店看店员。2010年9月9日被抓获,9月10日因涉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王静,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咸阳市永寿县,系“夜来香”美容美发店看店员。2010年9月9日被抓获,9月10日因涉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阳光、魏亚锋、王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阳光及其辩护人张松岩、被告人魏亚锋、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被告人蒙阳光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租住一民房用来经营“夜来香”美容美发店,容留、介绍卖淫女葛某、刘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静协助被告人蒙阳光经营,参与接待、谈价、收钱并卖淫。被告人魏亚锋协助经营,负责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并收取费用。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蒙阳光、魏亚锋、王静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容留、介绍卖淫事实,被告人蒙阳光、魏亚锋、王静及被告人蒙阳光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葛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蒙阳光、魏亚锋、王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蒙阳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蒙阳光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阳光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魏亚锋、王静协助被告人蒙阳光从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蒙阳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蒙阳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辩称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因本案三被告人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有卖淫女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能形成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蒙阳光、魏亚锋、王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魏亚锋、王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蒙阳光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亚锋、王静依法应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阳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亚锋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王琦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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