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蒯某某诉被告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二、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3月11日止,借期月息8%,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5个月,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若被告逾期归还本息,则每日需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借条另对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名下尾号0819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0681账户转账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条中对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自愿调整为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有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依约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蒯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蒯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蒯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蒯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沈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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