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蒯学美,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瀛浩,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蒯学美与被告杨瀛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杨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034.95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8,454.9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余款28,454.95元由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10.4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段员工。2017年6月2日,被告听到案外人江某某与厨师长发生口角遂上前与江某某争吵,原告进行劝架,被告在用菜铲打江某某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故涉诉。
被告杨瀛浩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过错,但江某某和被告及原、被告所属单位亦有过错,被告应承担1/3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系单位支付,原告的伤势已作为工伤处理。事故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段食堂员工。2017年6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杨瀛浩在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段食堂工作时,因听到厨师长施蔚华与同事江某某发生口角,遂上前与江某某争吵。期间,被告杨瀛浩持金属铲头的菜铲朝江某某劈打时,造成劝架的原告蒯学美受伤。经鉴定,原告蒯学美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食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构成轻伤,江某某右小指皮肤挫裂创,右小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杨瀛浩在单位负责人陪同下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9月7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2018)沪710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瀛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又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34.95元。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故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今,原告于上海徐虎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事故后,被告杨瀛浩支付原告1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瀛浩因案外人之间发生纠纷,其没有加以劝阻反而加入争端造成矛盾激化,期间被告持菜铲将劝架的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江某某与被告及原、被告单位亦有过错,其承担1/3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能够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6,034.9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仍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以鉴定结论20日为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结论30日为准,故确定认为9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原告主张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瀛浩应赔偿原告蒯学美医疗费人民币26,034.9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3,034.95元,扣除被告杨瀛浩已支付的11,500元,余款21,534.95元被告杨瀛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蒯学美;
二、驳回原告蒯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4元,减半收取229.32元,由原告蒯学美担41.87元,被告杨瀛浩负担187.45元,被告杨瀛浩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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