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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俊林与范俊良、广安市金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蒲俊林
李茂华
徐瀚德(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
范俊良
广安市金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何维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蒲俊林,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蒲俊林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瀚德,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俊良(曾用名范云波),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广安市金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知云,任该驾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维元,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负责人任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俊林诉被告范俊良、广安市金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徐瀚德,被告金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元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范俊良坐在副驾驶位置从事教学工作,因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未回转方向盘而将站在场地边的学员蒲俊林撞伤的事故。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是因驾校学员在驾驶该教练车练习时引发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其他学员驾驶教练车练习时,站在距跑道几米远处,其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蒲俊林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在驾驶时未正确操作,被告范俊良在从事教学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及被告范俊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学员的责任应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被告范俊良系被告金光驾校教练员,该事故是其在从事教学活动中发生,其责任也应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综上,本案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被告金光驾校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川X0149学号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蒲俊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因川X0149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金光驾校的责任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
原告蒲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护理费6982.07元(28005元÷365天×91天×1人),因原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鼓楼常应华按摩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母亲李茂华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1天,护理人员为1人;误工费9917.6元(27633元÷365天×131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1天,原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鼓楼常应华按摩室证明及该按摩室营业执照复印件、朱春雁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原告蒲俊林实际住院治疗91天,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820元(20元×91天),原告蒲俊林有加强营养医嘱,且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元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91天,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前述损失共计68575.67元。因原告提供的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定其产生时间,且是定额发票,故无法确认该交通费票据是否是其重新鉴定所产生,故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重新鉴定的实支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第一次鉴定费750元、重新鉴定费930元及实支费800元,均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蒲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护理费6982.07元、误工费9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857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935.67元。
二、驳回原告蒲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蒲俊林负担118元,由被告广安市金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480元(即第一次鉴定费及档案管理费750元、重新鉴定费930元、实支费800元),由被告广安市金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0元,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承担1730元,并向原告蒲俊林支付40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范俊良坐在副驾驶位置从事教学工作,因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未回转方向盘而将站在场地边的学员蒲俊林撞伤的事故。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是因驾校学员在驾驶该教练车练习时引发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其他学员驾驶教练车练习时,站在距跑道几米远处,其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蒲俊林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在驾驶时未正确操作,被告范俊良在从事教学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及被告范俊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学员的责任应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被告范俊良系被告金光驾校教练员,该事故是其在从事教学活动中发生,其责任也应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综上,本案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被告金光驾校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川X0149学号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蒲俊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因川X0149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金光驾校的责任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金光驾校承担。
原告蒲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护理费6982.07元(28005元÷365天×91天×1人),因原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鼓楼常应华按摩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母亲李茂华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1天,护理人员为1人;误工费9917.6元(27633元÷365天×131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1天,原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鼓楼常应华按摩室证明及该按摩室营业执照复印件、朱春雁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原告蒲俊林实际住院治疗91天,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820元(20元×91天),原告蒲俊林有加强营养医嘱,且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元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91天,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前述损失共计68575.67元。因原告提供的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定其产生时间,且是定额发票,故无法确认该交通费票据是否是其重新鉴定所产生,故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重新鉴定的实支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第一次鉴定费750元、重新鉴定费930元及实支费800元,均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蒲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护理费6982.07元、误工费9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857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935.67元。
二、驳回原告蒲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蒲俊林负担118元,由被告广安市金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480元(即第一次鉴定费及档案管理费750元、重新鉴定费930元、实支费800元),由被告广安市金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0元,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承担1730元,并向原告蒲俊林支付40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珊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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