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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诉被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黄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2团梧桐镇八一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长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团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2团机关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9657661XW。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法务科科员。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被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简称晋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团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晋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3666.23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晋疆公司驾驶员王军驾驶新B567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五家渠市一0二团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一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蒲某某驾驶的车辆新AAL321号小型轿车(车上拉载案外人李洪荣、王兆鑫、吕康洋等人),沿102团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洪荣、王兆鑫、吕康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蒲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车辆新B56719号的驾驶员为王军,车主为被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承保公司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晋疆公司驾驶员王军驾驶新B567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五家渠市一0二团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一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蒲某某驾驶的新AAL321号小型轿车(车上拉载案外人李洪荣、王兆鑫、吕康洋等人),沿一0二团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洪荣、王兆鑫、吕康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蒲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被送往第六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蒲某某在第六师医院住院2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122.11元。
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入院后给予创面换药石膏托固定患肢,并请胸外科会诊治疗胸骨及肋骨骨折情况。消肿对症治疗。于2016年8月1日椎管内麻醉下行右侧内外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蒲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医嘱为:1.出院后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术后8周内避免患肢负重;4.一年内禁止一切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5.防止摔伤等造成再骨折;6.术后6周、3、6、12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X线光片选择患肢负重时间;7.胸骨及肋骨骨折情况胸外科门诊随访;8.必要时随诊。共住院14天。在该医院治疗以及出院后换药拍片复查花费医疗费27340.79元,复印病历花费31.8元。2016年11月2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医嘱为:1.全休四周,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X片;3.我科,胸外科随访。
2016年12月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蒲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新B56719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晋疆公司,王军是晋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军当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该起事故。新B56719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蒲某某为乌鲁木齐市居民,无固定职业。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432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
再查,因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洪荣遭受经济损失121038.12元(其中医疗费247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复印费用44.1元,合计25944.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150.4元、护理费1944.62元、误工费1869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5093.31元)。案外人王兆鑫、吕康洋经本院通知未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蒲某某的户口内页、医疗费用票据七张、复印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百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B56719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晋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蒲某某自负30%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分项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62.9元(3122.11元+27340.79元),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864元(3143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960元(16天×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93.38元(54599元÷365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本院确认为20044.56元(54599元÷365天×134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距离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00元;因鉴定费用、病例复印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800元及病例复印费用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病历复印费31.8元(合计3145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护理费2393.38元、误工费2004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89601.94元),以上共计121056.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蒲某某5479.96元[31454.7元÷(31454.7元+25944.81元)×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蒲某某53365元[89601.94元÷(89601.94元+95093.31元)×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62211.68元(121056.64元-5479.96元-5336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蒲某某43548.176元(62211.68元×70%),由原告蒲某某自负30%的损失,被告晋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844.96元(5479.96元+533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蒲某某经济损失43548.176元,以上合计10239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晋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355.2元,合计17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蒲某某负担299.7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仪

书记员:弥博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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