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
张拥军(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
格某某安某汽车运输队
冶增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某某市分公司
苏延寿
原告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某某安某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韩俊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冶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某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汉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延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格某某安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安某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安某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冶增平、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延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事故责任人周鸿福所驾驶的货运性质的青H5686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安某汽车队,因周鸿福已因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H5686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蒲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某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汽车队与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门诊检查费用、挂号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复印病例费用,合计金额为27323.03元为因该起事故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科室住院押金存根”单中的“治疗费100元”,因无法确认收费的医疗单位及费用来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项目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128天,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太阳升太阳能专卖店出具的证明,虽能证明原告曾在该公司务工,不能证明原告日收入2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46827元予以计算,则误工费的数额为16421.52元(46827元÷365天×12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损失予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24小时护理,应视为原告在该医院住院57天期间需要2人轮流护理,原告自2013年11月6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出院,至2014年2月13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出院期间,因无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则原则上为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予以计算,则护理费的数额为27326.44元(46827元÷365天×57天×2人+46827元÷365天×9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住院87天,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的数额为2610元(8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50元(87天×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57天,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同意承担交通费每天10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从格某某前往西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以及前往青海警官职业学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630元的西宁市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两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及前往青海警官职业学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需经1人陪护三次往返格某某—西宁,参照格某某至西宁的卧铺下铺票价每人每张190元予以计算,则原告应需交通费中西宁至格某某的往返费用为2280元(190元×6张×2人),以上交通费合计为34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总计3064元因未超出其实际应需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60元,并提交“聚香阁酒楼”发票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以该票据是餐饮票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在西宁住宿故不予认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在格某某市居住已有两年,收入来源亦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7566.28元予以计算,原告的两处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国家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原告的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2%,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47556.75元(17566.28元×20年×42%),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主张以41%的比例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责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女儿巴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在格某某市生活,原告主张再扶养巴琪12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346.29元予以计算,原告应承担巴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应为2592.70元(12346.29元÷2人×42%);原告的父亲蒲生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迎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主张还应扶养父亲13年、扶养母亲17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父母的户籍及实际居住地均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大砂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338.94元予以计算,因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故原告应承担父母每年的扶养费数额分别为747.45元(5338.94元÷3人×42%);综上,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计为53535.90元(2592.70元×12年+747.45元×2人×12年+747.45元×2人×1年+747.45元×1人×4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6187.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应当就自己所产生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部分提起诉讼,对于已由侵权人赔付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提出已有驾驶人周鸿福垫付的33687.5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周鸿福的遗产继承人向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另行主张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在青H56869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蒲某某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6421.52元、护理费27326.44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3064元、残疾赔偿金147556.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35.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78864.61元中的2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在青H56869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两份“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蒲某某医疗费7323.03元、上述第一项中剩余未赔付费用38864.61元,合计46187.64元,扣除驾驶人周鸿福生前已垫付的33687.50元,剩余12500.14元,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9元(缓交),减半收取3259.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579.50元,由被告安某汽车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事故责任人周鸿福所驾驶的货运性质的青H5686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安某汽车队,因周鸿福已因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H5686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蒲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某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汽车队与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门诊检查费用、挂号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复印病例费用,合计金额为27323.03元为因该起事故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科室住院押金存根”单中的“治疗费100元”,因无法确认收费的医疗单位及费用来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项目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128天,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太阳升太阳能专卖店出具的证明,虽能证明原告曾在该公司务工,不能证明原告日收入2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46827元予以计算,则误工费的数额为16421.52元(46827元÷365天×12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损失予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24小时护理,应视为原告在该医院住院57天期间需要2人轮流护理,原告自2013年11月6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出院,至2014年2月13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出院期间,因无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则原则上为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予以计算,则护理费的数额为27326.44元(46827元÷365天×57天×2人+46827元÷365天×9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住院87天,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的数额为2610元(8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50元(87天×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57天,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同意承担交通费每天10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从格某某前往西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以及前往青海警官职业学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630元的西宁市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两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及前往青海警官职业学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需经1人陪护三次往返格某某—西宁,参照格某某至西宁的卧铺下铺票价每人每张190元予以计算,则原告应需交通费中西宁至格某某的往返费用为2280元(190元×6张×2人),以上交通费合计为34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总计3064元因未超出其实际应需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60元,并提交“聚香阁酒楼”发票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以该票据是餐饮票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在西宁住宿故不予认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在格某某市居住已有两年,收入来源亦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7566.28元予以计算,原告的两处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国家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原告的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2%,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47556.75元(17566.28元×20年×42%),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主张以41%的比例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责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女儿巴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在格某某市生活,原告主张再扶养巴琪12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346.29元予以计算,原告应承担巴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应为2592.70元(12346.29元÷2人×42%);原告的父亲蒲生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迎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主张还应扶养父亲13年、扶养母亲17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父母的户籍及实际居住地均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大砂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338.94元予以计算,因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故原告应承担父母每年的扶养费数额分别为747.45元(5338.94元÷3人×42%);综上,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计为53535.90元(2592.70元×12年+747.45元×2人×12年+747.45元×2人×1年+747.45元×1人×4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6187.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应当就自己所产生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部分提起诉讼,对于已由侵权人赔付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提出已有驾驶人周鸿福垫付的33687.5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周鸿福的遗产继承人向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另行主张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在青H56869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蒲某某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6421.52元、护理费27326.44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3064元、残疾赔偿金147556.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35.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78864.61元中的2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在青H56869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两份“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蒲某某医疗费7323.03元、上述第一项中剩余未赔付费用38864.61元,合计46187.64元,扣除驾驶人周鸿福生前已垫付的33687.50元,剩余12500.14元,被告人保财险格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9元(缓交),减半收取3259.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579.50元,由被告安某汽车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陈贞
书记员:索南旦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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