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
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
刘某某
原告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矿矿长。
住址:临城县临城镇岗头村北。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蒲某、周某某与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法,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欠原告蒲某、周某某工人工资5661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陈某某甲、张某某当庭证明的收尺单互相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虽辩称其已于2009年3月15日与谭某某签订了临时转让协议,把煤矿转包给了谭某某,所欠原告工人工资应由谭某某负责,与自己无关,但未能提供转让协议原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公证声明对岗头煤矿一矿自二○○七年至关闭至,因经营或未经营对外所负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刘某某应对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是否有合法有效资质,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将该煤矿承包给是否有资质的刘某某,不影响其对蒲某、周某某工人已付出的劳动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支付二原告工人工资566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负担273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欠原告蒲某、周某某工人工资5661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陈某某甲、张某某当庭证明的收尺单互相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虽辩称其已于2009年3月15日与谭某某签订了临时转让协议,把煤矿转包给了谭某某,所欠原告工人工资应由谭某某负责,与自己无关,但未能提供转让协议原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公证声明对岗头煤矿一矿自二○○七年至关闭至,因经营或未经营对外所负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刘某某应对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是否有合法有效资质,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将该煤矿承包给是否有资质的刘某某,不影响其对蒲某、周某某工人已付出的劳动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支付二原告工人工资566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临城县岗头煤矿一矿负担273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张丽芳
书记员:岳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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