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李钟
王世卫(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钟,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永安镇梨园村7组。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4年3月17日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监视居住处所,2014年8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卫,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钟及其辩护人王世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钟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监视居住七十日,折抵刑期三十五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钟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监视居住七十日,折抵刑期三十五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徐铭霞
书记员:雷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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