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腊英,女,1963年0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韦,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腊英与被告沈建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沈建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以及车损1,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建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沈建韦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玺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Q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进沪太路附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建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认可事发后被告沈建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6.4元、现金200元。
被告沈建韦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沈建韦系沪DQ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同意由沈建韦独自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律师费和诉讼费,同意承担共计2,000元;2、其他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另,事发后沈建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6.4元、现金2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南部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因为病历中原告自述系因在家务农受伤,无名字发票、非医保部分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故不认可;3、营养费及护理费,分别认可每天30元、40元,期限无异议;4、误工费,对劳务承包协议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后误工减少证明;5、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居住情况及城农比例关联性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7、物损费,无定损,不认可;8、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9、交通费,认可200元。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因当时想要农村合作医保,所以会和医生说是在家干农活受伤,其实是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受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人口比例证明、劳务承包协议书、工资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8日06时40分,被告沈建韦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玺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Q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进沪太路附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建韦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2017年12月18日09时10分许,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就医,主诉外伤后左小腿疼痛1小时,现疼痛加重,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后踝骨骨折,处理结果为石膏固定4-6周抬高患者肢体休息2周复查。2017年12月25日,原告又至该院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建议MRI检查,必要时手术。2018年5月25日,原告至四川省南部县中医医院治疗,主诉患者5+月前在家干活时摔伤致左膝胫骨平台踝间嵴骨折,当时院外给予石膏固定3个月,拆除石膏后逐渐出现左膝关节的疼痛……遂于我院就诊2018年6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退行性改变。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9,955.38元(含被告沈建韦垫付796.4元),共住院12天。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
三、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起租住于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周家池圈2号。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证明,三星村总人口2,271人,其中非农户籍人口2,028人,农业人口243人。
六、原告提供上海琛瑄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收入2,700元。另,原告提供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8月29日,原告工资收入2,992元、9月27日3,096元、20月27日2,992元、11月28日3,280元、12月27日2,680元、2018年1月30日1,480元。
庭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海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周家池圈2号。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蒲腊英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沈建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建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病例、票据,本院确认9,955.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南部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但依据住院病例记载,原告系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退行性改变,病情与原告事发后当日就诊的诊断一致,原告辩称当时以为陈述是农活受伤才能走农村医保,考虑原告的个人情况,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以及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以及2,400元;3、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从事保洁员工作,但原告事发时已达女职工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后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衣物和车辆损失共计800元;6、律师费,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1,59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47,597.38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沈建韦承担,被告沈建韦垫付的医疗费796.4元、现金200元共计996.4元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47,597.38元;
二、被告沈建韦赔偿原告蒲腊英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沈建韦预付的996.4元相抵扣,被告沈建韦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蒲腊英3,003.6元;
三、原告蒲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原告蒲腊英负担172元,被告沈建韦负担1,6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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