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英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文东,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义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莆英兰与被告贺文东、王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英兰的委托代理人苗春雷、于小淞,被告贺文东、王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英兰诉称:2013年2月11日8时20,贺文东驾驶为王义海所有的未经检验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零公里附近时,因贺文东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先遇路边电灯杆碰撞后,又将正在道路作业的环卫工人莆英兰撞伤。莆英兰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贺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莆英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文东、王义海仅给付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贺文东、王义海给付莆英兰医疗费77578.11元、护理费83419.2元、伤残补助金33744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鉴定费723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外购药1782元、医疗器具费1365元、营养费952元。合计266898.61元。
莆英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蒲英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驾驶人贺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造成事故的车辆未经检验,车辆所有人王义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病例及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出具的病例。证明蒲英兰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
证据三、医院票据11份。证明蒲英兰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57578.11元。
证据四、外购药票据4张。证明莆英兰外购药支付1782元。
证据五、收据3张。证明莆英兰购买医疗器具支付费用1365元。
证据六、营养费票据1张。证明莆英兰购买营养品支付952元。
证据七、哈尔滨市道外区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蒲英兰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陪护费为114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蒲英兰因发生交通事故做鉴定支付费用3300元。
证据九、哈尔滨市道里区清洁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蒲英兰工资为每月1700元,其于2011年在该清洁大队工作的事实。
证据十、鉴定结论二份,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龙江司法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
贺文东、王义海辩称:车辆侧滑,为躲避莆英兰,直接撞到电线杆上,反弹回来将莆英兰撞伤。医药费有正规票据的同意赔付。医疗期间贺文东、王义海支付了10万余元,结算时将票据交给莆英兰的大儿子了。其他没有正规票据的不同意赔付。
贺文东、王义海未提供证据。
贺文东、王义海对莆英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不同意支付。对证据五吸痰器票据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护理费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八有异议,莆英兰没通知贺文东、王义海参加。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哈尔滨工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异议,没通知贺文东、王义海参加。
根据莆英兰、贺文东、王义海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莆英兰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11日8时20,贺文东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零公里附近时,发生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先与路边电灯杆碰撞后,又将正在道路作业的环卫工人莆英兰撞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莆英兰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莆英兰的伤情为:脑搓裂伤。2013年3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里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莆英兰无责任。2013年4月17日莆英兰出院。住院65天,“120”救护支付费用258.9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483元、住院支付医疗费150851.11元,合计152334.11元。其中贺文东、王义海垫付医疗费84800元。2013年4月22日,莆英兰入住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莆英兰的伤情为:中风、脑外伤。2013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856元。莆英兰住院期间贺文东、王义海雇佣护工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3200元;莆英兰雇佣护工38天,支付护理费11400元。外购药支付261.20元。购买营养品支付885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付185元。
另查明,王义海系×××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贺文东为代驾人员。莆英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清洁大队2011年10月20日起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6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莆英兰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辅助器具、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莆英兰本次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需继续治疗至一年后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一年医疗终结。3、医疗终结期内2人护理。4、颅骨形成手术费用匡计3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待医疗终结后复查评定。
本院认为,贺文东驾驶车辆将莆英兰撞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贺文东造成的身体伤害、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王义海虽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对此交通事故无过错,故莆英兰要求王义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莆英兰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莆英兰实际支付费用的总额,扣除贺文东垫付的84800元,应为66312.31元,本院予以支持。莆英兰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本身为农民到城市务工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存在,莆英兰依据鉴定意见结合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月收入1600元,误工费应为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莆英兰依据鉴定意见及实际雇护工支出的费用,主张的护理费8341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33744元、二次手术费用3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莆英兰请求的营养费885元,贺文东、王义海同意给付,本院准予。莆英兰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1365元,没有法律依据,但贺文东同意给付185元,本院准予。莆英兰主张的鉴定费7230元,其中3300元系莆英兰单方面委托黑龙江司法医院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且贺文东、王义海均不知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莆英兰医疗费66312.31元、护理费834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885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33744元、二次手术费用3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5元,合计243895.51元;
二、驳回原告莆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03元(案件受理费5303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莆英兰负担1645元;被告贺文东负担7558元(此款原告莆英兰已预交,被告贺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莆英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代理审判员 马洪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王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