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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长庚与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蒲长庚,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220号3单元11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男,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0902014。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工业园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0964841。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男,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04188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慧,女,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4611557079。

原告蒲长庚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长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张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长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庭院面积缩水赔偿款93992.03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南北露台面积缩水赔偿款98314.04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虚假承诺零公摊赔偿款48032.36元。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实体墙赔偿款及房屋质量不合格赔偿款6661.57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首钢圣拉斐尔小镇佩德园第0026幢04单元2-3层0403号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米,公摊面积4.40平米。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进行宣传承诺C3户型的北向庭院共计25.6平米,并赠送27.48平米南北双露台,小区沙盘显示户与户之间为石墙。房屋竣工后,公摊面积大幅增加,所谓的庭院仅有10平米,露台仅有22平米,石墙也变成了铁栅栏,与销售时的宣传承诺大相径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庭院、露台、石墙等的宣传描述内容具体明确,且对合同签订及房价具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上述宣传内容即便未在合同中约定,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广告宣传页,来自北京搜房网、房天下、北京搜狐焦点网的网页打印件,来自网易论坛的沙盘照片打印件,来自优酷网站的宣传视频复制件,照片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中的庭院及露台面积、公摊、石墙及质量等具体问题,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准予以确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基于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损失的事实,理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 崴 审判员 李 擎 审判员 田艳萍

书记员:李丹阳 第5页共5页 20×2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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