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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志强与沈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蓝志强,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燕珍,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蓝志强与被告沈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跃、被告沈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意贤(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贤公司)的同事。被告曾购买意贤公司100,000元的理财产品,2016年7月7日,被告以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表示要求提前取出用于理财的100,000元,并介绍案外人晁海洋购买150,000元理财产品。因当时意贤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被告的理财本金无法提前取回,晁海洋的理财本金无法转入公司账户,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先出借89,5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7月7日收到晁海洋出资的150,000元后,于2016年7月13日转入被告账户89,500元。此后,原告归还了晁海洋150,000元,但被告未归还原告89,5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3日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沈燕珍辩称,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89,500元。2016年2月1日其购买了上海意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投公司)100,000元的理财产品,原告系经办人,意贤公司与意投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陆万年,后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1日、4月6日、4月29日分别收到陆万年转账交付的理财收益1,166元,合计3,498元。2016年7月,因治病需要其向原告提出取回理财本金10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上签字后收到原告转账的89,500元,余款10,500元由原告用于支付晁海洋的理财利息。因此,被告认为其收到的89,500元系其2016年2月1日投入意投公司的理财资金,系其本人自有资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申请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8)沪0105民初1650号调解笔录、意贤公司延期兑付协议及附件、意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原告转账的89,500元后,双方再没有联系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其于2016年7月13日签名的申请书、意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受案回执、晁海洋与意投公司的理财合同、案外人康某某与意投公司的理财合同及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原告对晁海洋、康某某与意投公司的理财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1月共同在意贤公司工作时相识。意贤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陆万年,原告系公司股东及监事。意投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成立,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6年2月1日,被告购买了意贤公司100,000元的理财产品。被告于2016年3月1日、4月6日、4月29日分别收到陆万年转账交付的理财收益1,166元,合计3,498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因治病需要向意贤公司书面申请提前取回理财本金100,000元。2016年7月7日,经被告介绍,晁海洋向意投公司购买了150,000元的理财产品,并于当日将15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意投公司提供的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书上写明:“今沈燕珍因申请治眼睛开刀急需用费,故将其意贤基金2016年2月1日投资新三板FOF优选基金壹拾万元整;合同编号XXXXXXX……处理如下:1.沈燕珍因原合同不能变更,利息部分还将有(应为由)公司按时继续支付到期为止;2.暂扣沈燕珍客户因公司未支付9个月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整,用于支付沈燕珍客户晁海洋部分;3.今有(应为由)蓝志强先期代为捌万玖仟伍佰元整,急用医疗费;4.沈燕珍承诺XXXXXXX到期将本金壹拾万元整,必须还给予蓝志强。”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先后转入被告账户50,000元、39,500元,合计89,5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与意贤公司签订了延期兑付协议(甲方为意贤公司,乙方为被告),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开展延期兑付工作,具体事宜如下:1.所有到期未兑付本金将于2017年06月底全部结清。2.投资人的投资资料、信息及本金经双方统计和确认无误,同意甲方延期兑付(见附件)。3.协议期间还款工作,将由甲方新公司经营启动后的每期实际利润按比例归还……”。协议附件写明合同编号XXXXXXX,投资金额100,000元,投入日期2016年2月,到期日期2017年2月,年化收益14%,本金及收益合计114,000元,被告在附件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收到意贤公司兑付的理财本金及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500元不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晁海洋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蓝志强,要求蓝志强归还借款余款80,000元等。晁海洋诉称,其通过本案被告沈燕珍介绍于2016年7月7日向蓝志强的公司购买了150,000元理财产品,钱款转入蓝志强账户,到期后要求赎回,蓝志强转账归还了70,000元后就剩余80,000元向晁海洋出具了欠条,因催讨余款不成遂起诉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蓝志强同意分期归还晁海洋80,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
  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交付的89,5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理财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被告要求提前取回理财本金不成,故由原告个人先出借给被告,待被告的理财产品到期赎回后再行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意贤公司、意投公司均存在关联,但被告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对方并非原告,理财本金未交付原告,理财收益亦非由原告支付,故被告要求提前取回理财本金时,原告并无支付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字确认的申请书明确写明“原合同不能变更,利息部分还将有(应为由)公司按时继续支付到期为止”、“今有(应为由)蓝志强先期代为捌万玖仟伍佰元整”、“沈燕珍承诺XXXXXXX到期将本金壹拾万元整,必须还给予蓝志强”等,证明被告的理财合同仍继续履行,其实际未取回本金。尽管被告辩称该份申请书的内容系由意贤公司提供,其急于取回本金才签字确认,但该份申请书系由被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而且,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与意贤公司签订了延期兑付协议,同意对方于2017年6月兑付理财本金及收益,亦证明被告实际尚未取回投资理财的本金。诉讼中,被告自认其收到89,500元后,就剩余的10,500元,未向意贤公司催讨,被告未足额取回理财本金又不催讨的行为有悖于常理。综上,被告关于涉诉钱款系其理财本金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18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催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燕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志强借款本金89,500元及逾期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24.30元,由被告沈燕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元萍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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