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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明英与王荣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蓝明英,女,1971年3月5日出生,畲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文,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蕾(系被告王荣文之妻),住同被告王荣文。
  原告蓝明英与被告王荣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张捷(仅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王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18.4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39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50,764.4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华湿地公园散步,被告也正好在附近遛狗。被告的四只狗在追逐打闹,被告则在公园拍照。突然一小一大两只狗相继从原告裤裆穿过,原告被撞起后又摔倒在地。被告见状赶紧跑来,说“闯祸了闯祸了,闯大祸了。”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24.14元医疗费。现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其他损失,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荣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不认可被告的狗撞了原告,被告是因为担心没有办证的狗被处理,才没有报警,不能因为被告在事发时和事发后的行为就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说法。被告代原告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代原告支付钟点工的费用,也是因为原告说身边没有钱,被告才垫付的。二是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不合理,实际上被告的狗站起来有90厘米高,高度远超于原告腰部以上,无论原告走路还是站立,狗也不可能从原告裤裆穿过。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时表示其不怕狗,所以也不可能受狗惊吓而倒地受伤。三是原告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态度和要求前后变化很大,一开始双方相处融洽,但后来原告提出一次性赔偿,所以被告怀疑原告的动机。被告承认遛狗时未牵狗绳,也未去派出所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原告每次看病都是由被告接送,并未产生交通费;原告全职在家,也不存在误工费;对于护理费,被告代原告垫付了3,360元的钟点工费用,要求予以扣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上午,原告在浦东新区大华湿地公园散步,被告在附近遛狗(共四只,其中两只为德国杜宾犬,两只为小型犬),且未牵束犬绳。后被告的狗将原告撞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当天中午12时23分,被告将当天就医的医疗费66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并于12时50分发送原告微信“小蓝:请点收款,否则过了24小时不点收款的话,就自动退回给我了。不好意思让你受苦了。”下午13时09分,被告再次发送原告微信“你咋还不点收款呢?这样我很过意不去的。”此后,被告多次接送原告就医。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422.44元(其中被告垫付224.14元)。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为原告聘请钟点工,支付费用共计3,360元;钟点工至原告家中主要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9月2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蓝明英骶尾部外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治疗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自称事发时其所饲养的四只狗中,一只杜宾犬系其所有,办理过养犬证;另一只杜宾犬系代其姐所养;两只小型犬系捡来的,并未办证。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电话录音、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付宝转账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受伤是否由被告所饲养的狗所导致?如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时被告及其饲养的四只狗均在现场,被告在遛狗时并未牵束犬绳,其虽提出现场还有其他的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微信沟通时表示“不好意思让你受苦了”、“你咋还不点收款呢?这样我很过意不去的”等,并在原告受伤后多次接送其就医,且为其聘请钟点工,其对此解释为担心未办证的狗受到伤害,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才帮助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生活常理,并综合事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上述语句的上下背景及事发后的表现等因素,原告陈述的事实更具高度盖然性,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害系由被告所饲养的狗造成,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票据,凭据核定为3,422.44元;2、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结合被告多次接送原告就医之实际,酌情支持50元;3、误工费,原告未满60周岁,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7,26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6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6、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5,482.44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224.14元,并支付了钟点工费用3,36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9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明英11,878.30元;
  二、驳回原告蓝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蓝明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4.50元,由原告蓝明英负担434.50元,被告王荣文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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