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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景锋与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蓝景锋,男,1975年10月19日生,畲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丽,女,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蓝景锋与被告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沈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景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又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会尽快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沈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5万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景锋借款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沈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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