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生态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01967********,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811968********,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街**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1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区**村**队**户,住福建省永安市**分局**工程段**栋*-****。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71********,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811987********,畲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岭**街道*****#*-***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杨某某、曾某甲、蓝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日,以被告人兰某某、曾某丙、蓝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8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蓝某甲、杨某某、曾某甲、蓝某涉嫌污染环境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8日至3月28日、5月10日至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8日至5月13日);被告人兰某某、曾某丙、蓝某乙涉嫌污染环境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2日至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12日)。为便于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兰某某从蔡某某(在逃)处得知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提炼金属铝可以获利后,遂邀被告人蓝某甲合伙,蓝某甲又邀杨某某入伙。在寻找生产场地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丙明知兰某某等人找场地是为了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的情况下,仍带兰某某、蓝某甲、杨某某等人到连城县**乡**村与**鱼场主曾某甲认识,后被告人蓝某甲、兰某某、杨某某、曾某甲四人商定一起合伙,并对出资及股份约定共分5股、每股出资3万元,曾某甲占2股、其中提供生产场地不用出资占1股,蓝某甲、兰某某、杨某某各出资3万元占1股。2018年7月份,被告人蓝某甲、兰某某、杨某某、曾某甲等人由蔡某某(在逃)带至广东揭阳定购破碎机、模具等生产设备及废电路板元器件,并由被告人蓝某甲先后购买了3车废电路板元器件计50余吨,分别运到被告人曾某甲向赖某某(另案处理)借用的**乡**村**路**号**场,及**乡**村**鱼场,由蔡某某(在逃)介绍雇请的蓝某等5名工人,在没有相关资质和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通过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提炼金属铝。截止2018年9月下旬,共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30多吨,提炼出6吨多铝锭,其中1.882吨铝锭被被告人曾某甲运回家中,其余4吨多铝锭被被告人蓝某甲运走卖掉获利。期间,被告人蓝某乙根据其父亲蓝某甲的安排,到**乡**村**鱼场参与破碎焚烧后的半成品及看守场地等;被告人蓝某受雇于兰某某等人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从中获利7500元,同时其在2018年10月份受雇于赖某某(另案处理)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获利5500元。
2018年11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会同连城县环境保护局,在**乡**村**鱼场现场查获废电路板元器件11.85吨、焚烧后的半成品3.63吨、成品铝锭1.882吨。经认定,本案中的废电路板元器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中的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45-49。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蓝某甲、杨某某经传唤到案;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蓝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兰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曾某丙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蓝某乙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废电路板元器件、焚烧后的半成品及成品铝锭等;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
3. 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蓝某甲、兰某某、杨某某、曾某甲、蓝某、曾某丙、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连城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兰某某、杨某某、曾某甲、蓝某、曾某丙、蓝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蓝某甲、兰某某、杨某某、曾某甲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蓝某、蓝某乙、曾某丙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蓝某甲、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丙、蓝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兰某某、蓝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曾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立雄
2019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蓝某甲、兰某某、杨某某、蓝某现羁押在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联系电话1334836****)、曾某丙(联系电话1880607****)、蓝某乙(联系电话1306700****)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 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体进行犯罪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