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俊,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
2019年6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称其在2018年7月21日承包了广州增城富士康生产厂区内LCD显示器件废水生产线工程(以下简称“生产线工程”),发包人为苏州崇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越公司”)。2018年9月18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黄电军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由被起诉人承包生产线工程中的废水处理站工程,工期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8日。但生产线工程中途取消,导致《土方施工合同》解除。根据《土方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起诉人应退还被起诉人保证金,此外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但被起诉人未经起诉人同意,擅自从崇越公司处领取设备搁置费3,100,400元,导致起诉人无法从崇越公司处获得生产线工程已履行部分的全额工程款。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归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故起诉人诉请法院判决被起诉人归还承包费3,100,400元。
经审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纠纷的起因也与工程的开始、中止、费用结算相关,故双方之间的法律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我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蓝疆(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丽
书记员:董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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