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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蓝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婧,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抒,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原告蓝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即三个月的利息222,500元(按照8.9%年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已经通过第三方李炜(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账户: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支付完成10,000,000元借款,具体而言,原告通过第三方李炜于2016年4月18日、27日,7月18日和8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116,360元、3,883,640元、200,000元和4,800,000元。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的借款期内,每月19日前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4,166.67元,3个月借款期内共计产生利息222,500元。同时,被告以其持有的(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B幢21层B座25A的房屋、(2)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6幢-2层087的车位(不动产权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3)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6幢-2层088的车位(不动产权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和(4)悦影堂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等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质押担保。但是,自2017年3月18日借款期满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协议》,截至2018年1月19日,被告已经产生逾期违约金4,692,127.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敦促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抒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蓝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为甲方(“贷款方”),李抒为乙方(“借款方”)。乙方因收购悦影堂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向甲方商借壹仟万元整,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甲方已履行完成全部借款发放义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本协议项下的累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RMB10,000,000)(“借款”)。借款方确认:该借款经由贷款方指定的第三人李炜向借款方账户已足额支付完成,借款方确认收到全部款项,即贷款方已完全履行了本协议下贷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2、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借款人收到首笔借款起计,2017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8.9%一年,按年计息,按月支付;借款方每月19日前向贷款方支付下月利息人民币74,166.67元,2016年12月19日起计息;3、借款期间,如借款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从借款期满之日起第二日开始借款方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5‰的标准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付清为止。本协议签署时,贷款方已指定第三人李炜完成借款发放义务,发放时间及额度如下:2016年4月18日发放1,116,360元;2016年4月27日发放3,883,640元;2016年7月18日发放200,000元;2016年8月10日发放4,800,000元。借款方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则借款方应当按照尚未清偿的借款金额或其他应付未付款的每日1.5‰的标准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方向贷款方足额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
  李炜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116,360元,备注“付4个月租金”,原告庭审中明确该备注系指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被告持股的悦影堂影视文化公司租赁的芳草地写字楼的租金;2016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883,640元,备注“借款”;2016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备注“借款”;2016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800,000元,备注“借款”。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通过第三人李炜出借的借款本金累计10,000,000元。
  2019年8月13日,李炜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上述由李炜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四笔款项系李炜受原告指定,代原告履行对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并非其李炜个人对外借款,截至李炜声明出具之日止,被告未向李炜账户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李炜书面说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应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资金为10,000,000元,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期内利息222,5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点五,现原告将该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等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222,500元;
  二、被告李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747元,由被告李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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