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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霸汽配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浙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蓝霸汽配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予,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霸汽配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受让东方公司享有的被告债权1,000万元。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及东方公司同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有债务,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1,000万元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与东方公司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东方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7月14日、2016年4月2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2,500万元、500万元,合计总金额为4,7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3日分别向东方公司转账5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2,000万元、100万元,合计总金额为3,900万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东方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4月尚欠东方公司款项1,000万元。嗣后,东方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公司经营业务调整,东方公司与被告所有的经济往来关系,包括各种债权、债务悉数转让给原告。鉴于此,截止三方签订本协议日止原东方公司应收被告债权金额10,000,000元全额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因被告至今未归还相应借款,故涉诉。审理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确认书、三方协议、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东方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方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中的200万元系由原告代收代付给案外人章某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主张被告欠款金额应为1,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转账凭证金额认定被告欠款金额应为8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霸汽配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蓝霸汽配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浙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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