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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三宝与宋延刚、张素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蔚三宝,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延刚,农民。
被告:张素晋,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岳青苑东门面房。
负责人:周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三宝与被告宋延刚、张素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文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三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被告大地保险文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延刚、张素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208.74元、误工费25038.27元(219天×114.33元/天)、护理费2023.8元(20天×10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交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945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蔚占高927.63元(7421元×5年×10%÷4人)、原告之母李拉仙1855.25元(7421元×10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361.6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文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552.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新感觉二轮摩托车沿柳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立村十字路口时驶入逆行,适有被告宋延刚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驶来,双方发生碰挂,致原告受伤。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延刚负次要责任。张素晋为晋A×××××号车在大地保险文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两日后转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0天,出院后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伤残等级、晋A×××××号车在大地保险文水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文水县韩村安捷施救服务部出具的施救交通服务费、转院交通费系2016年6月9日出具,与事故日期不一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车票无时间、地点等,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蔚三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延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晋A×××××号车投有交强险,被告宋延刚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原告蔚三宝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文水公司在交强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66208.74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6个月计20862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2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每日15元,计算住院期间计3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9454元/年标准、十级伤残计算计21690.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年标准计算蔚占高927.63元、李拉仙18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14785.42元,原告请求大地保险文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文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576.6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8576.68元),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蔚三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62元、护理费2023.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0.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蔚占高927.63元、李拉仙18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576.68元;
二、驳回原告蔚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计744.5元,由原告蔚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花

书记员:李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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