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下关村。
法定代表人郝永。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西和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蔚县西合营镇。
法定代表人贾仲臣。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任该镇财政所所长。
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蔚县西和营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蔚县西合营镇西馨苑小区开发建设期间,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蔚县西合营镇人民政府产生多次资金往来。2015年3月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蔚县西合营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共计3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19日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蔚县西合营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蔚县西合营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结算造价5663141.12元。原告未就其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本院通知就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经核对账目后,确认了彼此的债权、债务情形,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欠款3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西合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蔚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 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
书记员:汪淑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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