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孙玉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蔚州镇太平庄村东关街,现住。被告:王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蔚州镇太平庄村东关街,现住。被告:王有财,男,1960年月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原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某、王珊珊、王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飞到庭参���诉讼,被告王金某、王珊珊、王有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金某、王珊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有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金某与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某向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916667‰。同日,被告王有财与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王金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金某、王珊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金某、王珊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时作为被告王金某配偶的王珊珊签字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金某、王珊珊共同予以偿还。另2015年12月23日,张家口银监分局关于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金某、王珊珊、王有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金某与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某向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月利率8.916667���,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王珊珊以王金某配偶身份在个人类贷款客户柜台签约谈话笔录中对上述债务予以签字认可。同日,被告王有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王金某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金某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张家口监管分局批准: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某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有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张家口监管分局批准: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王金某与被告王珊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作为被告王金某配偶的王珊珊对该借款签字予以认可,故上述借款虽为被告王金某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仍属于被告王金某、王珊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某、王珊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有财因明确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有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某、王珊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有财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某、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916667‰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二、被告王有财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王金某、王珊珊、王有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金某、王珊珊、王有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乔俊明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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