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凯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苏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该公司员工。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小羊圈村。法定代表人:宋兴,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凯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某煤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交纳的280000元购煤预付款、20000元的煤炭购销合同压金,以上款项共计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二处购买煤炭,并依被告二要求于次日以转帐方式向被告一设立的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有限公司蔚县矿业筹备处帐户交纳了600000元预付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二交纳了20000元的煤炭购销合同压金。随后原告开始从被告二处拉运煤炭,2012年9月18曰,原告依被告二的要求再次以转帐方式向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有限公司蔚县矿业筹备处帐户交纳了60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2年9月共计从被告二处拉运了部分的煤炭,此后由于被告二停产至今,原告再未拉运过煤炭。现由于被告二己确定于2018年实施关闭退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目的己无法实现,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剩余280000元预付款及20000元压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以下简称“水西煤矿”)辩称,同意解除合同;通过对账,被告仍欠原告预付款279535.25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矿集团”)辩称,水西煤矿作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矿集团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水西煤矿发生煤炭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先后分两次支付被告水西煤矿预付款共计1200000元,并支付被告水西煤矿定金20000元。被告迄今尚有279535.25元预付款未发货,20000元定金亦未退还原告。被告水西煤矿已列入河北省关闭(产能退出)名单。另查明,水西煤矿系蔚县人民政府县办国有煤矿企业。河北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31日《关于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的批复》(冀政函【2011】221号),同意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其中包括水西、水东等7家煤矿整合重组为两家煤矿,由本案的被告张矿集团收购或控股,并要求整合重组后的煤矿重新申领相关证照。2012年3月13日,蔚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矿集团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就蔚县县办国有水西煤矿、水东煤矿和裕兴煤矿三矿重组整合等相关事宜签定协议并于签定之日生效。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张矿集团对以上国有三矿的资产和人员开展接收前的相关工作,承担企业管理责任,并由整合后的新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款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张矿集团应及时组织完成对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及时依法变更法人主体,办理有关证照,依法经营管理。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就水西煤矿的人员、资产、财务、生产、销售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向该矿派驻了矿长和工作组,将该矿更名为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并行文任命刘俊海担任该企业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至今水西煤矿未注销登记,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正式注册成立。
原告蔚县凯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凯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西煤矿之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凯某煤炭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水西煤矿履行了预付款交付义务后,而被告水西煤矿迄今未完全履行煤炭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且被告水西煤矿已列入河北省关闭(产能退出)名单,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水西煤矿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且返还预付款及定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凯某煤炭要求被告水西煤矿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前述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起诉张矿集团作为被告并无不当。2012年3月13日,张矿集团与蔚县人民政府就水西煤矿等三个煤炭企业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对水西煤矿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张矿集团向水西煤矿派驻了工作组,张矿集团将水西煤矿新设立为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委派刘俊海同志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水西煤矿作为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在被兼并企业未被注销登记,新企业未正式核准登记之前,被告张矿集团应当与债务人水西煤矿对水西煤矿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蔚县凯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蔚县凯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及合同定金共计299535.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299535.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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