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天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霞、被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史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蔚劳人仲案(2016)第0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虽曾在原告处工作过(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2日),但双方仅为临时的、短暂的雇佣关系,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期间,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9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蔚县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因其他案件为被告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2016年4月1日因其他案件为被告出具的自2015年11月2日起未向被告史某某发放工资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以工资形式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已向法庭提供证据初步证实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主张原、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9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本案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原、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9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蔚县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蔚县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立森
书记员:韩海霞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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