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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
法定代表人:贺树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贺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军、于立勇,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机动地8亩,并恢复原状;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制占有了原告所有的机动地8亩,四至为:东至贺九合承包地,西至大道,北至空地,南至地埂,并在所占有的机动地里种植了农作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有的机动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贺某某承认占了原告所属8亩土地的事实,并同意返还;但不同意向原告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占用原告8亩土地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缺乏依据,属无权占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土地被毁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问题,由于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其主张的损失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四至为东至贺九合承包地,西至大道,北至空地,南至地埂范围内的8亩土地返还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生

书记员:刘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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