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聚鑫小区G1幢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当日,原告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申请人已提起破产之诉”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文书,故原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应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股资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2015月2月3日,该公司后由新的自然人股东刘建民(占60%的股份)、刘建国(占20%的股份)、王某某(占20%的股份)重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至今还有2O万元的股资未缴付。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吉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综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工商备案的章程中关于其股东之一王某某缴纳其认缴出资额的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前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记载事项合法有效,且其效力及于公司及公司股东。换言之,公司及公司股东对该章程记载事项均有义务遵守。故此,原告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其股东王某某缴纳出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及的要求公司另外两名股东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及要求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的主张,与本案审理的股东出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与其他股东协商解决,或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蔚县吉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李 成 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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