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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达云,系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县市政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第三人刘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蔚县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达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原审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唐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在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蔚县新一中工地从事壮工工作,具体为铺地人员供应沙灰。2014年8月25日下午14:00-14:30之间,刘某准备下一楼外推车供应沙灰,因突然想上厕所,不慎掉入地下室受伤。2014年11月5日,刘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上,刘某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仅对工作时间持有异议。对赵某、孙有明、田某、袁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认可,在证人证言中均认可第三人受伤时间为下午14:00-14:30,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第三人喝酒问题及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因内急上厕所而不慎受伤,虽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伤,但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履行工作职责有间接关系。故原审第三人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R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是非上班时间因自身喝酒导致伤害发生,因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力民 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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