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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梁某百货物资批发部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梁某百货物资批发部,住所地:蔚县蔚州镇玉泉街。
经营者: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蔚县梁某百货物资批发部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梁某百货物资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梁某百货物资批发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蔚县电厂承包工程,并在蔚县宋家庄镇成立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蔚县电厂项目部。2016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项目部多次和原告购买工地用品,欠原告货款237000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后被告项目部陆续给付货款130000元,现仍欠107000元货款未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经核算对账,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唐蔚县电厂“上大压小”新建输煤工程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23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盖有该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及经办人李鑫签名的欠条和欠付货款支付计划书。通过原告提供的梁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盖有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唐蔚县电厂“上大压小”新建输煤工程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及经办人李鑫签名的欠条和欠付货款支付计划书及梁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蔚县梁某百货物资批发部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蔚县梁某百货物资批发部货款10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 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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