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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玉泉街东三区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农用机械款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农用机械设备,被告未全额付款,后给付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8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52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所说拖拉机补贴50000元,旋耕机补贴2000元,被告才同意购买,但实际补贴了43600元,与当时约定不一致,没有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拖拉机和旋耕机各一台,给付部分货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后被告获国家补贴436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存在异议,认为不是原欠条,但与被告当庭陈述的欠款事实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这一事实;被告称补贴系原告自行支取,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被告对原告收到43600元补贴没有异议,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400元。
原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蔚县津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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