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东关外梧桐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牛福元,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蔚县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蔚县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供暖等服务。
后蔚县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供暖等物业服务。
被告在享受了物业服务后拒不交纳采暖、物业等费用,其中欠2013至2014年度采暖费2625元、物业费525元、垃圾清运费3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6元,共计3222元。
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80元。
故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采暖等费用及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欠其采暖费等费用3222元无异议。
被告没有交费的原因是卫生间、厨房漏水,太阳能冬天不能使用,楼道打扫不及时,锅炉房离被告家太近,噪音太大,多次找原告,原告都不管,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采暖、垃圾清用等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费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就楼房卫生间、厨房漏水,太阳能冬天不能使用等问题多次向原告反应,原告未能积极配合被告解决该问题,原告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及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拖欠的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32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采暖、垃圾清用等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费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就楼房卫生间、厨房漏水,太阳能冬天不能使用等问题多次向原告反应,原告未能积极配合被告解决该问题,原告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及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拖欠的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32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蔚县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元。
审判长:武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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