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留庄镇田庄村东大街10排西1号。
法定代表人:章海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23900元、冀G×××××号半挂牵引车损失181000元,以及车损鉴定费9000元,共计2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23时45分,郭永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65公里+600米时,与刘进文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郭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进文无责任。原告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9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6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冀G×××××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6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0月10日23时45分,郭永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65公里+600米时,与刘进文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郭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进文无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冀G×××××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3900元;案涉事故车辆冀G×××××半挂牵引车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181000元(扣减残值后),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并且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赔偿。具体来讲: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冀G×××××半挂牵引车车损181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96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239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9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81000元、施救费23900元、评估费9000元,以上共计213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 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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