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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蔚州镇中蔚木材站与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百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蔚州镇中蔚木材站,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仰庄村。
经营者:张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百安分公司,住所地:蔚县阳眷镇。
负责人:张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蔚州镇中蔚木材站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百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蔚州镇中蔚木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于立勇,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百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蔚州镇中蔚木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6534.1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以各个发票开具的时间为起算点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木材,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86534.1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具体支付货款时间,但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损失,损失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蔚县蔚州镇中蔚木材站要求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百安分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886534.1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蔚县蔚州镇中蔚木材站货款1886534.18元及其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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