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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6559083337Q。
法定代表人:宋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法定代表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静、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4月27日01时45分,原告雇佣司机刘某驾驶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行驶至1348KM+85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杨帅驾驶的蒙M×××××/蒙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刘某系原告的雇佣司机,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100000元,只承担驾驶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不包括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死者刘某的职业情况、死者刘某与其妻子、子女的居住情况以及死者刘某的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死者刘某是否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雇员”、原告所诉情形是否属于涉案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原告提出事故中死亡的司机刘某与原告是零时雇佣关系,没有签订合同,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雇员”的范围,且投保提示书明确本保单的承保对象为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保险单没有明确司机姓名,为此提交保险单、员工证明以证实己方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驳称原告应提供雇佣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雇佣关系存在的且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证明,其现提供的员工证明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雇佣关系存在的事实;据投保单显示,涉案保险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所承保标的为原告车辆冀G×××××,据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雇员人数1人,雇员工种为司机,是否记名投保显示“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事故赔偿限额均为100000元,“免赔说明”部分载明“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无免赔,适用工种:司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刘某系原告所雇佣的司机,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故被告之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刘某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雇员”范围;且涉案保险以车辆为承保标的,为不记名投保,故原告所诉情形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其车辆冀G×××××在被告处不记名投保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投保雇员人数1人,雇员工种为司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事故赔偿限额均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所雇佣司机刘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16元,不属于涉案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刘某及其妻子、子女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死者刘某1985年11月26日出生,其职业为司机,故原告主张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于涉案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已超涉案保险限额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此款直接打到原告开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前进路支行10×××16的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薛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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