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法定代表人:刘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河北省蔚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银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5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651554.49元,2018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黄某某对杨某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分别签订(2016)个51011600002731号《借款合同》、(2016)个51011600002729号《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分别签订(2016)个51011600003252号《借款合同》、(2016)个51011600003255号《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785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用途为储备货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10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杨某承担。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2016)个保51011600002731号、(2016)保51011600002729号、(2016)个51011600003252号、(2016)个5101160000325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为被告杨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约放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5000元,利息651554.49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此前曾从杨某处拉走部分煤炭卖掉,该卖煤款项应当在本次诉讼中做相应扣除,其次自己都是按期还款的,不应有罚息。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个人无力偿还,可以用煤矿的置换款偿还欠原告的借款。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村镇银行)与被告杨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孙浩翔,被告杨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明确约定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对上述借款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405000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所欠的利息651554.49元,及2018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所辩解的事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5000元及利息651554.4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1.4%计算);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2元,减半收取计15626元,由被告杨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金桐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