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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法定代表人:刘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河北省蔚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银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783509.25元,2018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杨某对被告黄某某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2016)个51011600002730号《借款合同》,黄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储备货物,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2016)个51011600003237号《借款合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林木种植,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2016)个51011600003250号《借款合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储备货物,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1.4%,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在上述各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杨某与原告分别签订(2016)个保51011600002730号、(2016)保51011600003237号、(2016)个51011600003250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为被告黄某某上述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约放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783509.2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杨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村镇银行)与被告黄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孙浩翔,被告黄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783509.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1.4%计算);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8元,减半收取计18334元,由被告黄某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金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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