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锋伟煤炭运输车队,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一街月亮湾4条**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伟,该单位经理。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居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顺兴村顺兴正屯,居民。
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岭,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锋伟煤炭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李某与被告赵德福、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车队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福、物流公司、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车队、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一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万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共计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Il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一雇佣司机李某驾驶冀G×××××冀G×××××号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向268公里+780米处时,与被告张雷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雷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德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运输公司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53643元,原告李某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67714元。
被告赵德福、物流公司、张雷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李某符合法律规定项目的保险金额赔付后,剩余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李某在诉请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理赔的同时,已向另案主张该项赔偿,恳请法院扣除另案中对于李某车损赔偿的金额,保险理赔不应承担重复赔偿额责任;3、本案李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要过错,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计算,应当按照30%的比例计算;4、根据本案被告赵德福投保车辆冀D×××××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车辆发生的停驶、停运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该项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根据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案件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5、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已经表述身份类别为农民,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Il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运输车队的雇佣司机原告李某驾驶冀G×××××冀G×××××号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向268公里+780米处时,与被告张雷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运输车队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此事故造成原告运输车队所有的冀G×××××号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为92959元,原告对此评估金额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车损为92959元,此项损失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54120.35元,故原告的剩余车损为38838.65元;2.施救费,原告主张22000元,被告不认可,且该项已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9000元,并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5355元,故原告的剩余施救费为3645元;3、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冀G×××××号车日停运损失为752.5元,原告提交蔚县通顺修理厂证明证实修理时间为62天,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46655元;4、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10000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2500元,均是原告诉前自行委托作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运输车队的损失共计为89138.65元。
三、原告李某主张的损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医疗费81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24元、误工费24883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38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鉴定费3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0元,共计269046.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李某虽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实际后果,但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274046.8元,原告李某已由安邦财产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内赔付8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89046.8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免赔停运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保险条款,且已就保险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输车队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及伤残费用共计120000元;原告运输车队的剩余损失87138.65元及原告李某的剩余损失690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比例,赔偿原告运输车队26141.6元(87138.65×30%),原告李某20714元(69046.8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运输公司28141.6元、李某140714元,被告赵德福、物流公司、张雷在本案中均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蔚县锋伟煤炭运输车队28141.6元、赔偿原告李某1407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德福、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张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蔚县锋伟煤炭运输车队、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蔚县锋伟煤炭运输车队、李某负担9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英
审判员 纪宝田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 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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