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一民,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少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愿,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一民与被告卢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一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少华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8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29日前归还。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卢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虽然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但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仍然向被告出借钱款,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必须于2018年2月29日前归还,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每迟付一天付0.3%作为利息,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利息的4倍,若被告向原告以外的其他公司重复借款,则需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2018年1月29日,原告分8次向被告共计转账4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对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名下的浙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虽辩称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述之被告借款400,000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关于《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借款时间2017年1月29日”、“2018年2月29日前归还”等内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系笔误,根据协议文义及借款实际交付情况,借款日应为2018年1月29日,还款日应为2018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己方名下的浙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抗辩系争债务为非法债务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明知被告将借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仍予出借,但本案系争借款并非赌债,被告基于此取得的财产,也应予以返还,否则将造成被告不当得利的后果。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上述《借款协议》中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相加后,已远超年利率6%的计息标准,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计付标准降低为年利率6%,减轻了被告还款义务,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理应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一民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卢愿支付原告蔡一民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卢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烨
书记员:张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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