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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世江与乔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世江,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金山,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蔡世江诉被告乔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乔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世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532.96元(含被告垫付费用390.40元、181.6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4,0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7时27分许,被告驾驶牌照号码为鲁Q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渡口路恒木路路口,因驾驶不慎致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在本起事故中,乔金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8年9月21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蔡世江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费60日、护理费9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乔金山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被告购买的二手车,事发当日事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清楚,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对各项费用:原告已满六十周岁,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其他费用要求依法判决。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90.40元、18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7时27分许,被告乔金山驾驶牌照号码为鲁Q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渡口路恒木路路口时,因驾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随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8年9月21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蔡世江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费60日、护理费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金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被告乔金山自认事发当日,其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乔金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扣除无医嘱的中药费760元、就诊人为蔡嘉晨的医疗费207.50元之后,本院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2,586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532.9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且被告对其主张的伤残系数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6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60日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9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6、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有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依法认定。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衣服损失难以避免,本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车辆损失评估费和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分担。10、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11、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但应按责分担。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付过医疗费390.40元、181.60元,合计572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世江医疗费2,532.96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0元、鉴定费1,560元、律师费4,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4,582.96元;
  二、原告蔡世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乔金山垫付款572元;
  三、驳回原告蔡世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由原告蔡世江负担363元,由被告乔金山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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