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东,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向东,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蔡东与被告郭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被告郭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装修材料的个体户,被告一直从原告这里进货从事装修业务,但是没有付款。2013年2月,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因被告到期未付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24.7万元,承诺2016年5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到期仍未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向东辩称,其系上海浩创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创公司)的股东。浩创公司有3个股东,除被告外,一个叫胡瑛瑛,是被告的母亲,另一个是办公司登记的人弄的股东,叫什么不清楚。但这两个股东都是挂名的,浩创公司对外的业务都是被告经办的。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浩创公司与原告有业务联系,原告负责送材料给浩创公司。一般供应商都是当月5号结账,20号打款,在2014年浩创公司歇业之前钱都结清了。原告却一直不来对账,所以浩创公司与原告之间钱款没有结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2013年,原告家中有矛盾,要与舅姥爷分账,请求被告写一张借条,具体借条作何用途没说。被告觉得大家是朋友,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不会害人的,就答应了。借条的金额和还款期限都是按原告要求写的。2016年原告家中又发生矛盾,请求被告再写一张条子证明2013年那笔钱他没拿到。被告就又写了一张欠条,因为法律概念不强写上了“材料款”三字。现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与浩创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送货单据14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部分单据封面上写着浩创是因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部分欠款由浩创公司支付,故原告在被告称由浩创公司承担的单据封面上书写“浩创”二字,但原告未从浩创公司拿到过一分钱。3、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明被告承诺付款。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材料款和人工费的结算都是由被告的个人账户转入原告的个人账户。被告质证称,对于借条、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出有因,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送货单不认可,送货单上没有被告任何签字。如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肯定会定期结算,但原告从未与被告结过账。对于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录音未经被告同意,且与本案无关。在浩创公司歇业之后,因该公司有钱款未与原告结清,原告一直来找被告,被告不胜其扰,就说等被告有钱了会给原告一点,但具体给多少没有约定。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的是原告外聘工人的人工费,与材料款无关。
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早年相识并发生过经济往来。2010年4月至7月,被告将数万元自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24.7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元月,共欠蔡东材料款计贰拾肆万柒仟元正。商定于2016年5月底前解决!立据为证。”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表示“……一个,我这两天再稍微弄一点……以前我跟你谈过这种方案……我先给你一部分,剩下多少,大家打个折,这件事结束掉”。2019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表示“不还你也是有先来后到的”。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早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亦出具借条、欠条确认了欠款事实。被告称借条、欠条系为帮原告应对家庭矛盾而出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系浩创公司与原告存在未结款项,根据被告自述,其虽系浩创公司股东之一,但其他股东只是挂名,公司对外业务均由被告经办,且该公司已于2014年歇业。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录音、银行明细及被告的陈述,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并无不当。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现按年利率4.3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东货款24.7万元;
二、被告郭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东利息(以2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6.85元,减半收取2,768.43元,由被告郭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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