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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中莉、冯汉书等与上海中深翔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某某,汉族,住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汉书,男,199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男,200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冯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深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承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冯汉书、冯某某与被告上海中深翔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冯汉书、冯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上海中深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冯汉书、冯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7.5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1,588,4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某某系冯金合之妻,原告冯汉书、冯某某系蔡某某与冯金合之子,冯金合的父母先于冯金合死亡。2017年12月1日上午8时19分,冯金合于被告位于闵行区剑川路XXX号工作场所内,于工作中猝死。原告认为,冯金合作为被告雇佣的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上海中深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距事发已超过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冯金合系由于疾病猝死,与提供劳务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有过错,本案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3、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就纠纷达成了一揽子协议,被告已垫付了原告35万元。根据该协议,若原告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败诉,则被告自愿放弃垫付给原告的35万元。现实际上原告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确实败诉了。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不是一揽子协议,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5万元属于垫付性质,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仍要承担责任,该已给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系冯金合之妻,原告冯汉书、冯某某系蔡某某与冯金合之子。冯金合的母亲周天芳于1997年死亡,冯金合的父亲冯开臣于2013年死亡。2017年12月1日上午8时19分,冯金合于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的工作地点在工作中猝死。
  2017年12月9日,被告与冯金合家属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2017年12月1日,甲方亲属冯金合在乙方(被告)公司货场卸货时突然死亡,为此乙方已于同月4日、7日向甲方支付(垫付)各类补偿费共计10万元整。现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1、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再次向甲方支付(垫付)补偿费25万元整。2、在甲方收到上述25万元后,甲方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封堵乙方公司厂门、侵占乙方公司经营场地及货物或物品,干扰乙方公司正常经营等,否则自愿接受警方处置。3、甲方可就冯金合是否属于工伤死亡有权向劳动仲裁部门或者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向乙方主张各类法律权利;若乙方败诉,乙方同意无条件向甲方补足各类款项;若甲方败诉,乙方同意不再要求甲方退还上述补偿款35万元。
  2018年3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冯金合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本院以(2018)沪0112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金合与被告在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终1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8)沪0112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间符合“临时用工、按日结算”的劳务方式。
  另查,三原告因本案诉讼在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审理中,原告就被告所述已支付原告家属补偿款35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所涉赔偿款项中扣除。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李军(出租方)、冯金合(承租方)”,租赁房屋地址为“洞泾镇海欣小区65号”,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原告未能提供冯金合于事发前一年即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和有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冯金合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临时用工、按日结算”的劳务方式看,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被告雇佣冯金合从事一定的劳务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冯金合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冯金合的亲属,有权提出赔偿主张。就原告各项诉请,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冯金合于事发前一年租住于本市城镇地区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冯金合于事发前一年即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且收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应按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冯金合死亡时,原告冯某某为未成年人,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可予认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和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冯金合于2017年12月1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原告于诉讼中亦同意在本案所涉赔偿中相应扣除,故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深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冯汉书、冯某某死亡赔偿金60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972元、误工费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7.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830,46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实际被告尚应支付480,4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48.11元,由原告负担5,294.59元,被告负担4,25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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